西藏流亡藏人憲章



前言




在神聖的達賴喇嘛所指引之民主製下,全體流亡藏人基於西藏特殊的政教結合之良好傳統以及和平非暴力思想;為了使全體藏人的政治、社會、經濟達至自由、平等、公正;為了將西藏三區建設成為民主、聯合、自主自治的公民國家與和平中心;尤其是為了提高西藏自由斗爭的層次、加強內外藏人團結的力量、穩固民主基礎,第十一屆西藏人民議會承擔起立法職責,基於目前流亡藏人之觀念行為所需的規範準則而於西藏王統歷2118年5月2日、西歷1991年6月14日製定了本憲章。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實施時間


本憲章由西藏人民議會通過並稟呈最高政教領袖達賴喇嘛核準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憲章適用於西藏流亡政府所轄全體藏人。


第三條政治性質


未來西藏政治是以和平、非暴力為基礎的自由、社會福利、政教結合、民主聯合的民眾國家。流亡藏人之政治也得遵循此點,除依照本法第十一章內有關規定而外,不得修改本憲章。


第四條政府原則


遵守聯合國宣言之人權、經濟、社會、文化以及公民的政治權利,促進世界其他地區遵循此一原則;尤其注重尋求解決西藏問題以及為發展全體藏人的精神和物質利益而盡責。


第五條憲章的標準


任何法令、條例、命令及章程等都不得與本憲章相抵觸。


任何法律、條例、命令或章程就是否與本憲章相抵觸出現爭持時由最高法院做出裁決。


第六條遵守國際和所在國家憲章


西藏流亡政府的所有憲章、條例、命令和章程等要適應國際法和流亡藏人所在國家的法規。


第七條摒棄戰爭


未來的西藏將努力建設成為一個和平區域,將完全舍棄生產生化武器等,從現在開始包括爭取西藏問題的解決等任何問題都將摒棄戰爭。


第八條西藏公民


凡在西藏領土範圍內出生的藏人和在其他國家出生的藏人均為西藏公民。父母一方為藏人者其子女有權申請成為西藏公民。


任何藏人因暫時因素而不得不加入其他國籍者,只要其承擔本憲章第十三條規定的義務責任者,其西藏國籍仍可保留。


與藏人婚配並持續維持婚姻三年以上之他國公民,可以根據西藏人民議會的有關規定申請加入西藏國籍。


為實施上述各項條款,由西藏人民議會製定西藏公民法。






第二章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全體西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性別、種族、語言文字、宗教信仰、僧俗、貧富、出生地和社會地位與職位以及其他情況,可以平等享受本章所載的各項權利。


第十條宗教信仰自由


各種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藏人都可以享有思想、智慧、信仰的自由、擁有以單獨或集體方式信仰、修持、加入教會以及講經宏法等進行各種宗教儀式的權利。


第十一條議會選舉與候選人資格


除依法失去選舉權利者外,凡年滿十八周歲的西藏公民均享有選舉權;除依法失去被選舉權者而外,凡年滿二十五周歲的西藏公民均享有被選舉權。


第十二條基本自由和其他權利


除了基於藏人當前和長遠原則或人民利益而被有關法律禁止,以及由議會製定的公務員在職期的有關限製而外,任何西藏公民均可享有以下權利與自由﹕


生命、意願、財產等的權利。


言論自由。


行動自由


發行和出版報刊、雜誌以及著作。


非攜帶武器的和平聚會。


訴訟期間,不具備條件者免費獲得律師和翻譯。


成立和參加宗教、文化、經濟、協會等各種團體。


根據自己的知識在西藏政府或所屬機構平等地參加工作的機會。


經營符合所在國法律的商貿、房地產以及其它業務。


未滿十四周歲的兒童不需參加勞動等。


第十三條公民的責任與義務


全體西藏公民應履行下列職權﹕


效忠西藏國家。


衷心尊從憲章法令。


為西藏問題的最終解決而努力。


依法納稅。


當國家和民眾處於緊急狀態時,接受法律授與的任務。


第十四條基本權利義務的實施


上述自由權利遭到侵犯時,除第十二條有關限止而外,可隨時向最高法院或基層法院提出告訟,法院為保障上述權利和義務而有權發布必要的






第三章政府基本工作指導




第十伍條西藏問題的最終解決與流亡社會福利


西藏流亡政府的首要職責是為西藏問題的最終解決而采行正確策略。現階段則設法減輕西藏人民的苦難;在流亡社會中執行公正、平等以及公利的經濟發展等正確的社會福利政策;尤其是為青少年提供接受正規的教育和繼承傳統優良文化機會,為身心的健康成長而設法提供良好的醫療保健等。為此,特別定以下細則實施之。


第十六條社會福利


為流亡西藏人福利,努力創造生活條件和身心康樂的環境;執行平等接受救濟和資助以及在政府或政府所屬各部門同工同酬的政策,並根據收入製定平均的稅收製度。


對痼疾患者或傷殘者以及因孩子多而家境貧困無力提供教育者等確實無力維持家計者,設法給予指導和經濟上的幫助;要設法防止淪為他人奴僕或承受經濟壓力。


為了使居民點或聚居區藏人不致分散,要使農業實現現代化以及建立工業項目,為此,根據西藏人民議會製定的法規應建立政府或民間的合作社、商業團體等職業項目。


第十七條教育與文化


遵循聯合國人權宣言中的兒童權益,為流亡藏人的全部適齡兒童提供接受基礎教育的機會。


為發展教育事業,要製定切實符合西藏基本需求的教育政策。


盡量使各定居點藏人孩童在當地全日製學校就讀。必要時設法修建學生宿舍。


零散居住藏人之孩童,當地如無西藏學校則設法置入鄰近的藏人學校。


有關學生未來前途的選擇,應設法提供專家的指導。


對經濟富裕的家長,應指導他們為子女完成全部學業而支付必需的學費。


對德才兼備的學生應提供接受特殊技能、專業、工業技術或高校教育的機會,對無力交納學費者應提供幫助。


發展政府或民間所屬的各全日製和寄宿製(初、中、高等)學校;課程要設法逐漸實現以藏語文授課;宗教以及教義中有關善良品行的教誨,應特別注重地安排在初級教育的課程中。


基於社會對各年級教師的尊崇,教師要選用學業最優者擔任。


設法使出家僧人和白衣發辮者的講經修行場所和善緣生計來源等合法。


宏揚佛法各教派。


設法為僧尼提供參予教育、衛生等適宜的社會服務之指導與環境。


要繼承和宏揚西藏遠古的文化以及戲劇、金屬的鍛、錘、鑄造等瀕臨失傳的傳統技藝,對具有精湛技藝者要給予照顧和褒揚。


對科學等重要的現代課程要予特別指導,對科技與藝術研究提供便利條件。


對繼承宗教與文化的寺院,經學院、教育行業等要給予支持和提供便利環境。


發展體育運動。


第十八條衛生保健


發展必要的衛生、清潔、醫療條件。對沒有能力者提供免費醫療;預防結核病和其它傳染病;對患者提供特別的醫療。要指導保護環境。


尤其要促使西藏傳統藏醫原理、配藥、西藏醫學與現代醫學之間比較和研究的發展。


為使藏醫的配藥規範化而依法進行管理。






第四章政府最高權力




第十九條最高權力


政府最高權力屬於達賴喇嘛所有。


達賴喇嘛依照本憲章的有關規定直接或通過所屬機構行使權力和傳達命令。達賴喇嘛以國家元首名義特別擁有以下權力﹕


簽署和批準西藏人民議會通過的法律、法規草案。


公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令。


對有特殊貢獻者授勛或給予獎勵。


延後、停止、解散和召集西藏人民議會會議。


根據需要對議會發表講話或致函。


變更或停止議會工作。


任免內閣(噶廈)或任何內閣成員。


召集緊急和重大的特別會議。


對一些重要問題,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宣布進行全民公投。


第二十條內閣(噶廈)與首席內閣大臣


在達賴喇嘛領導下政府的一切政治工作均由內閣負責。首席內閣大臣為內閣首領。


第二十一條首席內閣大臣與內閣大臣的選舉


西藏政府內閣由首席內閣大臣與不超過七位的內閣大臣所組成。首席內閣大臣依法由西藏人民議會以秘密投票的方式選舉產生。


由達賴喇嘛提出不少於兩人的首席內閣大臣候選人名單。


首席內閣大臣與內閣大臣候選人應具備的條件﹕


甲、必須是西藏公民。


乙、年滿三十五周歲。


丙、沒有被法院或合格醫生宣布為精神異常者。


丁、未負債務者。


戊、未被法院宣判犯罪者。


己、不是被議會的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認定為不符合首席內閣大臣或內閣大臣們候選條件者。


庚、不是連續兩屆擔任首席內閣大臣或內閣大臣者。


辛、不是根據憲章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規定被免去首席內閣大臣或內閣大臣職務者。


壬、不曾接受危害藏人利益之其他國家的工作、職務或錢財等利益者。


由全體到會的議員以秘密投票的方式從達賴喇嘛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選舉首席內閣大臣,得票最多者得宣布當選為首席內閣大臣。並由達賴喇嘛正式任命之。如有三個以上候選人名單,得票最少者應退出選舉,並再次最後對兩名候選人進行秘密投票。


如出現候選人得票一樣(平等),應由達賴喇嘛以聖智思查後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內閣大臣。


議員當選為內閣大臣者,應辭去議員職務;政府官員當選為內閣大臣者,應辭去原有職務。但任職屆滿後,其原有的工齡以及與職位相應的退休待遇等權利則可依法繼續享有。


第二十二條


選舉首席內閣大臣或依據憲章第二十三條需要選舉內閣大臣時,議會運作要遵循議會議程及工作章程。


第二十三條內閣大臣的選舉


當選後被任命並宣誓就職的首席內閣大臣,在他當選即日起二十天以內根據憲章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候選人條件,要向議會提出其內閣所需要的不多於七人的內閣大臣候選人名單及簡歷和說明。若非無異議通過,


由與會全體議員則對候選人名單以秘密投票的方式進行選舉,若得票超過與會議員的一半以上則可宣布當選。若在議會無異議通過,則由達賴喇嘛任命為內閣大臣,首席內閣大臣提出的內閣大臣候選人在議會如未能多數通過,則首席內閣大臣要向議會相應地提出新的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四條內閣首席大臣以及內閣任期


除非依法提前發生變更者而外,首席內閣大臣和內閣的任職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五條內閣首席大臣及內閣成員宣誓就職


當選首席內閣大臣和內閣大臣們在未任職前,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要在達賴喇嘛面前做出克盡職責、保守機密的宣誓後就職。


第二十六條內閣首席大臣與內閣大臣的薪水


首席大臣與內閣大臣們的工資,出差費以及其他待遇遵循人民代表議會的有關規定於在職期間享受之。


第二十七條內閣議事會議


內閣議事會議由首席內閣大臣主持。首席內閣大臣缺席時,由與會內閣大臣中根據政府部門順序的分工負責主持之。


第二十八條最高議事會議


由達賴喇嘛下令或是經內閣請示後召開的最高議事會議由全體內閣大臣參加。會議由達賴喇嘛主持。


為確實執行最高會議通過的決定由內閣專職負責之。


第二十九條內閣的職責與變更


內閣責任由全體內閣大臣集體承擔。內閣基於向西藏人民議會負責要提出報告並接受質詢。


內閣大臣之分工和職責權限由首席內閣大臣安排後呈報達賴喇嘛批準後依照遵行。


經與會議員三分之二通過,可以罷免內閣或內閣的具體成員。如果發生首席內閣大臣去世或卸職時,在尚未依照憲章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款的規定做出選舉之前,由內閣大臣中根據政府部門分工順序依序代理首席內閣大臣之職。


如發生重大事件,達賴喇嘛可以變更某個內閣大臣或首席大臣及整個內閣。


首席內閣大臣若建議某內閣大臣辭職,則該大臣必須辭職。首席內閣大臣要求內閣之成員辭職之原因應向達賴喇嘛做出解釋。如非議會例會期間,則等下次議會例會時向議會做出說明。


如整個內閣發生變更,在例會期間五天之內、非例會期間而需召集特別會議時,則必須在60天內完成選舉和任命新的首席內閣大臣。一般內閣大臣發生變更時,如值例會則在會間選出,否則,首席內閣大臣可以在下次例會時提出新的候選人名單。


內閣任期結束而新的首席內閣大臣尚未宣誓就任期間,由舊內閣繼續行使職權。依本憲章第3、4、5款而改變的內閣大臣,必須立即停止行使原有職權。如果整個內閣發生變化,則新的首席內閣大臣產生之前,仍繼續行使職權。然而,在此期間,除維持日常工作而外,不得做出與政策有關的新的決定。


第三十條政府的工作方針


政府一切管理工作均以達賴喇嘛的名義進行。由內閣製定詳細的工作製度和決策程序、首席內閣大臣和內閣大臣之分工及各自的職責等方面的章程,經議會確定並呈報達賴喇嘛批準後實施之。


第三十一條執政委員會


甲﹕發生達賴喇嘛不承擔國家和政府工作職責之時。


乙﹕為了國家和人民的最大利益,經西藏人民議會議員四分之三以上通過並與最高法院協商後做出達賴喇嘛之職權非由執政委員會執行不可之決定時,需要設執政委員會領導政府。


發生此類情況時,內閣和議會共同依法通過秘密投票方式選舉產生三位執政官;執政官的候選人根據憲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任何具備內閣大臣候選條件相同之西藏公民均可參加。


內閣大臣或議會議員,政府官員等不論何人當選為執政官後,應放棄原有的職權。


當選的執政官員們在未行使職權之前,要在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面前依法做出宣盡職盡責,保守秘密的宣誓或承諾。


第三十二條執政委員會首席執政官


執政委員會之首席執政官由議會和內閣共同選舉產生,以得票最多者擔任之。但是仍由全體執政官集體負責。


根據本憲章各條款規定,在任職期滿前發生變更者除外,首席執政官的任期為一年。但再次當選者可連任。


第三十三條執政委員會職權


行使本憲章第19條所規定的除6、7款以外的全部職權。


根據第19條第6款的規定,議會發生變更或停止行使職權時,與首席內閣大臣和內閣商議後,經內閣大臣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可以利用全民公投並根據公投結果實施之。


根據本憲章之19條第7款規定,如果需要變更內閣或某個內閣大臣時,與議會議長和副會長協商後,經議會與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即可。


一旦達賴喇嘛適宜接任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之職責時,經執政委員會或任何執政官、內閣或任何內閣大臣、議會或任何議員向議會提案並通過將職權奉還達賴喇嘛之決議的同時將職權奉上。執政委員會亦隨即撤銷。


執政委員會職責遵循依法製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執政官的任免


任何執政官去世或無法行使職權時,依法由內閣和議會共同補選。


議會與內閣協商後,經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可變更某個或全部三名執政官。


需要變更任何執政官時,除非議會舉行例會,否則,議會常委經與內閣協商後可以停止任何執政官行使職權。但是,有關的變更在下一次的例會中,由議會常委和內閣要共同向議會做出說明,並經議會三分之二通過即可成立。同時在當時的例會中根據憲章第31條的有關規定補選接任的新執政官。


需要變更三名或全部三名執政官時,除非議會處於例會期間,否則,由議會常委會和內閣協商後,緊急召開臨時會議並提出變更執政官的提案,經議會三分之二通過後變更之。但在未做最後決定之前,應給予三名執政官或任何執政官進行辯護說明的機會。變更後,應隨即在當時的會議上根據本憲章第31條的規定選出新的接任者。


第三十五條執政官之任期與待遇


將職權奉還給達賴喇嘛或依憲章第33條進行變更者除外。執政委員會的任期為三年。


個別執政官發生變更後,繼任者的任期為前任所余任期,三名執政官同時發生變更時,新的執政委員會任期為三年。


個別執政官進行變更時必須立即停止行施職權。如果三名執政官同時發生變更,則在下任執政官宣誓接任之前,仍由原執政委員會行使職權。但在此期間,除維持日常工作而外,不得做出與政策有關的新決定。


執政官的工資和附加工資(出差費)以及其他待遇依照人民議會通過的有關規定在任期內得享受之。






第五章立法




第三十六條立法權


製定和立法的權利全部屬於西藏人民議會所有,法案經達賴喇嘛簽署批準後具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西藏人民議會的組織


西藏人民議會由以下組成﹕


一﹕


在西藏三區中不分男女每區經選舉產生十名議員。


寧瑪派、噶舉派、薩迦派、格魯派及苯波教等五大教派各自選出兩名議員。


由達賴喇嘛直接任命一至三名議員。


從居住在美國、加拿大地區的西藏人中通過選舉產生一位議員。


從居住在歐洲的西藏人中通過選舉產生兩名議員。


二﹕上述第一款中不分男女的十名議員中,女性議員不得少於兩名


三﹕必要時,西藏人民議會可以在其他地域增加議員的名額。


第三十八條議員資格


參選議員的資格為﹕


西藏公民。


年滿二十五周歲。


法院或合格醫生未公開宣布為心理不正常者。


沒有債務者。


沒有被法庭定罪者。


不是在政府所屬機構任職者。


未曾接受危害西藏人民利益之國家的工作、職務和錢財等利益者。


沒有違背議會製定的選舉法或其他憲章者。


第三十九條議會任期


依本憲章第五十七條規定,西藏人民議會除非在任期未滿前發生變更,否則,每屆議會的任期為五年。


第四十條議會之會議


議會例行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由議會議長和常委提出計劃,經達賴喇嘛批準後由議會秘書處據此向議員們發出開會通知,會議應在上次例會結束的半年內召開。


第四十一條議會全會臨時會議


在達賴喇嘛認為必要或經內閣、議會以及議會常委會等所屬成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請求後,可以由達賴喇嘛召集議會臨時會議。


根據本憲章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乙項以及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而需要召集臨時會議時,經與內閣協商後可以由議會議長直接召集。


第四十二條議會常務會議


議會休會期間設常務會議,議會常務會由三區各二名議員、五大教派各一名以及一名直接任命的議員所組成。議會常務會議員隨機采取選舉或指定的方式產生。任期一年,然後再重新進行選舉或指定。


議會常務會議的工作內容以及權限應根據議會製定的憲章或有關章程執行。


第四十三條達賴喇嘛在議會發表演講以及致函議會


每屆議會開幕以及每年的第一次例會要由達賴喇嘛發表演講或致函議會。


依法報請批準的法律文件,如認為需要重新考慮而退回等,在必要時,達賴喇嘛可以在議會常務或全體會議上發表演講或致函議會。


第四十四條內閣大臣出席議會會議的權利


內閣大臣可以出席議會的會議或常務會議,有權發表演講、進行討論或提出議案。但無權參予表決。


第四十五條議會議長與副議長


每屆議會第一次會議期間要依法從議員中以秘密投票的方式選出議會議長和副議長各一名。


議長和副議長在未正式就任之前,須先在達賴喇嘛面前依法舉行宣誓就職儀式。


議長或副議長的任何一人如經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而免去議長或副議長職務以及逐出議會時,議長或副議長應立即停止行使職權。


議會在討論變更議長或副議長期間,議長或副議長不得行使職權。


因辭職、變更、去世而使議長或副議長之位出現空缺時,應立即依法進行補選。


第四十六條議員的特權


任何議員可以在議會或小組討論中就發表的任何言論享有負責權和不受法律追究。


議員其他特權由議會酌情製定之。


第四十七條議員宣誓就任


每位議員在未正式就任前都應在議長、副議長或者代理議長面前依法進行宣誓。


第四十八條議會之表決


除非本憲章特別規定,其他議會之事務,全部按多數贊成做出決定。出現票數相同時,由議長投票做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議會與會議員法定最低人數


議會或議會常委與會議員超過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時,方可行使職權。但是,在計算與會議員時,小數點以後的數字可忽略不計。


議會因不足法定人數而延期七天以上者,得依法呈報達賴喇嘛後,由與會議長決定延期召開。


議會會議期間議員沒有出席或非議員列席並參予表決而事後發覺時,並不影響議會決議的法律效能。唯非法與會參予表決者,以後不得競選議員。


第五十條議員名下津貼與在職津貼


議會議員之名下津貼和每月在職津貼根據議會的有關規定,自議員宣誓就任之日起享有。


第五十一條提交法律草案與決議案


非經內閣支持,議會不得提交有關增稅、臨時減稅、免稅以及其他稅務法規或政府貸款、擔保等方面的法律草案。但是,已經提交之法律草案,對其中稅務等方面的內容做出增、減、修改時,不必得到內閣的支持。


任何法律草案實施之前,就財源方面未得內閣支持則不得確定。


除上述所列,議會或任何議員均可提交法律草案和議案以及根據議會章程對此提出修改意見。


必要時可以另外成立小組對法律草案或決議草案是否適宜在議會展開討論進行調查。


第五十二條政府的全年預算


內閣每年要向議會就政府以及政府所屬機構來年的收入、支出等計劃以貨幣核算毫無留置和短缺地提出全年預算計劃。全年預算中支出部分包括﹕


甲、政府收入中下列第二款所規定的必須支出部分款項數額。


乙、其他政府收入中應該支出的計劃款項。


第一款項中所述必須支出部分包括﹕


甲、達賴喇嘛名下的相關支出。


乙、議會議長和副議長之職務津貼和在職津貼。


丙、最高法院之大法官和其他兩位法官之工資和津貼以及出勤費等。


丁、為消除政府所負債務以及資金利息等。


上述必須支出部分不必經過議會表決,但可以進行討論。


上述第一款中(乙)中的需要支出部分,根據議會製度的預算條例必須經議會的通過,議會根據需要可以批準和削弱或打回預算報告。


第五十三條議會的工作章程


議會之會議程序、工作章程等依據本憲章的有關條款經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確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禁止討論範圍


除非發生就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和法官的罷免問題,由議會另設小組調查後,經議會議員基本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呈報達賴喇嘛。否則,有關法官的工作,議會不得提出或進行討論。


第五十五條法律的頒布


議會通過的法律或法規草案報請達賴喇嘛後,達賴喇嘛應在十四日內做出批準或是發回議會重新討論的決定。如被批準則即刻生效。如被發回,議會重新討論並在十四日內向達賴喇嘛做出報告。


議會休會期間,若發生重大緊急事件而必須采取措施時,達賴喇嘛經與議會常務會協商後,可以發布具法律效力的法令。


在其後的議會例會中,要對上述發布的法令進行討論並做出確認,修正或是撤銷的決定。


第五十六條全民公投


針對議會提呈批準的法律或章程,以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述議會再次呈請批準時,達賴喇嘛可以在必要時做出全民公投的決定。若達到法定多數則達賴喇嘛在公投結果出來之日起十四日內做為法律公布之。


第五十七條議會或個別議員的變更


為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依照本法各項條款規定達賴喇嘛經與內閣和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及議會的正、副議長等協商後,可以宣布議會暫停行使職權或進行變更。


當選之議員若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議員資格或者是證實有不為選民所接受之情況時,經議會多數通過時當事人應自行引退。


議員發生類似變更、辭職、去世或者當選為內閣大臣或執政官而出現空缺時,由選舉期間當選者以外,根據選舉事務署保存的未當選之候選人中,根據得票多少的順序替補就任。若無其他候選人,則應從當日起180天內進行補選。若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補選時,選舉事務署主管可以做出延期決定。除非正值例會,否則,選舉事務署主管必須向下一次的議會例會提呈詳細的理由並申請批準延後補選,獲準後必須在議會批準的期限內完成補選工作。


第五十八條議會工作免責權


法院不得就議會的任何工作以符合程序與否或決定符合議會章程與否為理由追究責任。


議會任何議員為製定議會程序而行使本法給予的權限時,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轄。


第五十九條特別會議


對重大的緊急事件,如果需要廣泛地徵求人民的意見時,可以由達賴喇嘛直接發布命令,或是內閣與議會的正、副議長協商並報請達賴喇嘛批準後即可召開特別大會。


類似大會的召集對象除了西藏人民議會的全體議員,其它與會人員數量、來源、議案以及會議時間和地點等則由內閣和議會或議會常務會協商決定。


與會者、議案、會議時間、會議地點等確定後,由議會秘書處在會議召開的四十五天之前發出會議通知。


第六十條西藏自由正義運動之地方小組


流亡藏人所在地區均要成立自由正義運動的地方小組。小組成員依法由經當地人民選舉產生的三至十一名成員組成。西藏議會應與地方小組直接聯系,為昭示西藏之正義事業,提高西藏人民的品行以及生活水準而展開各項工作。地方小組的建立、撤銷和劃並等則由議會直接負責進行。


各地方小組的組織工作以及徵收和上繳稅費的監督工作由議會直接進行。


若無法如上述第一款所規定而建立地方小組則可由議會特別批準現有的組織代行職權。


第六十一條議會秘書處


議會有常設秘書處。秘書處秘書長、工作人員的配備則由正、副議長與內閣協商後,根據公務員管理細則任命之。






第六章法製




第六十二條最高法院


設立適宜現階段西藏流亡政府和人民需要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設一位大法官,在議會未製定增額憲章之前,最高法院另設兩名法官。


第六十三條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和兩位法官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與其他兩位法官的條件是﹕


1、必須是西藏人;


2、年滿50周歲以上;


3、在法院中連續五年擔任法官或擔任律師至少十年以上並且出眾者。但自本憲章實施之日起十五年內,任命法官不受本條例裡的第二款丙項所述內容的限製。


大法官和兩位法官被委任後,在未正式行使職權之前,須在達賴喇嘛面前依法進行宣誓就職儀式。


除非經議會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報請達賴喇嘛批準,否則到65周歲為止,可以連續擔任大法官和法官而不得免職。


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兩位法官,無論何人因退休或因故御任者不得任職政府所屬利益部門。


最高法院大法官在一定時間內請假時,應遵循依本憲章第62條製定的有關章程委任代理大法官。


第六十四條公正人


為協助大法官和兩位法官而在需要時可以設立由三人組成的常設機構公正會。三位公正人由大法官經與內閣協商後委任之。三位公正人員中至少有兩人必須具有正規大學的律師合格證書。公正人員任職期不得超過三年,如再次被委任,則可以連任而不受限製。


對重大案件必要時在三位公正人的基礎上,可以由大法官直接任命了解案情之不超過九人的陪審員。


第六十五條最高法院法官之待遇


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兩位法官的薪水津貼以及補助等待遇根據議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兩位法官在職期間的工資津貼、補助等待遇不得做出減免的改變或決定。


第六十六條最高法院之權限


最高法院為整個流亡藏人中,不分公私的最終訴訟處,是國家最高司法機構。


因在流亡期間要遵守所在國之法律製度而雖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財產糾紛,但將受理以下訴訟﹕


甲、對流亡憲章條文產生不同解讀的訴訟。


乙、對政府機關或公職人員之工作公正與否的訴訟。


丙、對政府或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關工作利益等方面的訴訟。


丁、西藏人居住區房地產的訴訟。


戊、對上述各項中未表明的其它訴訟等均予以公正判決。


己、對下級法院與法律有關部門的工作、管理等方面有權進行研究指導或管理。


第六十七條最高法院的法律綱領和工作製度


依照本憲章和議會其它的有關法律文件由最高法院製定法院的法律綱領和規則製度後經達賴喇嘛批準實施。


第六十八條最高法院呈報意見


對本憲章條文的解釋。


對表現為重大法律問題以及已發生或接近發生的問題。


對其它與法律問題有關的工作產生疑問或不解等,達賴喇嘛在必要時對最高法院提出商議時,法院應對此提出自己的意見。


第六十九條下級法院


最高法院可以對地方官員、干部或任何人根據需要賦予法官之職權病組成常設或臨時、巡回等地方法院。


根據下級法院法官的需要,由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公正人和陪審員。


第七十條法律事務部門


在最高法院監督下,可設立法律事務部門,負責協助內閣、議會以及內閣大臣、議員起草法律文件或在法律方面提供資訊。






第七章藏人定居點組織




第七十一條流亡藏人定居點的組成﹕


農業戶定居點。


工業戶定居點和工業合作社。


寺院。


學校或其他教育部門。


自謀生計者聚居點


零散居住區。


其他。


第七十二條地方行政主管以及行政主管助理


各地方設地方行政主管,大的區域增設行政主管助理﹕


根據本法第十一條和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地方的藏人不論僧俗男女均有地方行政主管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政府所屬駐各國辦事處不需經過選舉。


在需要設立主管助理的地區,助理不必經過人民選舉,可以由地方代表會議選舉產生。當選者必須經全部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七十三條地方行政主管的選舉


將群眾分成二十五人以下的小組後選出候選人。


以得票最多的前四名為候選人進行最後的投票。


當選地方行政主管者其得票數必須超過選民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一。


如得票數不足百分之五十以上,則根據本憲章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執行。


地方代表會議之代表或地方機關工作人員當選為地方行政主管或主管助理則必須辭去原來的工作。


第七十四條政府派任的主管以及主管助理


根據本憲章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過選舉而未達到法定得票數的地區。


因群眾本身的條件不具備或是群眾不願進行選舉之事情發生時。


選舉產生的主管未能盡職盡責或人民不滿以及人民不願從他們當中選出接任者時,由政府派任地方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或者是其中之一。


第七十五條政府委派的地方行政主管之任免


在政府委派地方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的地方,當地已產生具備領導條件之人並由地方代表會議提出書面要求後,經過調查可以免去政府委派之地方行政主管。


第七十六條主管任職期限


除非發生依法在任期前變更,否則,地方行政主管和助理的任期為三年。


除非依憲章第九十一條之所規定發生變更外,地方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當選得連任。


第七十七條地方行政主管與主管助理之職責


當地一切大小行政管理事務。


由最高法院委托的法律事務。


為使藏人內部、藏人與當地居民之間和諧相處,維持社會治安而遵守所在地法律,尊重地方風俗習慣。


依法執行議會、內閣以及中央各有關部門所交付的各項工作。


根據法律內容,設法幫助合作單位完成計劃以及有效管理。


依照憲章,根據人民的需求執行其它應當的工作。


第七十八條地方代表會議


凡藏人聚居區均應設立一個地方代表會議的組織。


甲﹕代表來源﹕凡本地藏人不分僧俗、男女依憲章第十一條和第三十八條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乙﹕除領導和領導助理而外,人民也可以委托依法當選的合作單位管理委員會成員、"西藏自由真理運動"地方小組成員、定居點小(分)區管理人和百戶長以及其他被當選的宗教寺院團體之代表行使此職權。


第七十九條地方代表會議的名額及任期


地方代表會議的代表名額根據地區大小,不得少於七人和不得多於三十五人。


除非因故在任期屆滿前發生變更,否則,地方代表會議的任期為三年。


依本憲章第八條第二款(乙)項之規定組織的地方代表會議之代表,凡由選舉產生的合作單位管理委員會成員、"自由真理運動"地方小組成員、各定居點之管理人和百戶長以及其他被當選的宗教寺院團體之代表兼任者,任期屆滿時其地方會議代表資格亦應隨同做出變更。


第八十條地方代表會議之會長和副會長


每屆地方代表會議的第一次會議上,經代表們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從議會代表中選舉產生一名會長和一名副會長。


當選的會長和副會長應當在地方法官面前宣誓就任。


經地方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過免去會長和副會長職務,以及會長和副會長職位出現空缺時,應依法進行補選。


第八十一條地方代表會議之代表選舉


根據中央選舉事務署章程規定,地方選舉工作全部由地方選舉事務署負責。


第八十二條地方代表會議的權限


製定地方事務有關的全部章程,但在最後確定前,應與地方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進行協商。


第八十三條地方代表會議的內部選舉


除遵循議會通過的法規、章程之特別規定而外,對地方事務問題應由地方代表會議協商一致通過或經投票以多數贊成做出決定。


第八十四條地方代表會議與會代表法定最低人數


地方代表會議與會代表超過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時,可以行施職權。但在計算與會代表數時,小數點後的數字可以不計。


第八十五條代表的附加津貼


地方代表會議正式進行期間,可依法享有規定的附加津貼。


第八十六條地方全年預算


地區主管機關向地方代表會議提出來年的收入和開支等方面的全年預算計劃包括﹕


甲﹕應由中央部門下撥的地方行政主管之工資以及沒有收入來源之地區的行政管理費用。


乙﹕地方行政主管助理之工資以及其它正當開支計劃需要由地方收入支付的全年預算,由地方代表會議做出批準、減扣或退回的決定。


第八十七條地方代表會議之章程


各地方代表會議根據憲章有關條文來製定程序和工作章程經地方議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即可實施而行,同時,經地方代表會議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也可以對章程或章程條文做出修正。


第八十八條地區行政主管與主管助理出席會議的資格


地區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有權出席會議並參予討論、質詢或進行說明,但沒有表決的權利。


第八十九條提出議案之資格


地方代表會議的代表平等享有對地方工作,章程或憲章提出意見或提案的權利。但非地方代表會議代表的任何人如要提出議案,則必須經過一名地方代表會議之代表提出。


第九十條不予討論的內容


除了經地方代表會議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贊成變更地方法官而外,不得對正在進行的法院工作或地方代表小組正在進行調查的工作做出議論或進行討論。


然而,地方代表會議通過免去地方法官之決議,最後還應報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核準。


第九十一條地區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的任免


經地方議會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有關免除地區行政主管之決議時,則由地方人民投票以多數贊同做出最後的決定。


經地方代表會議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可以變更地方行政主管助理。


出現類似情況時,在未做出最後決定之前,應給予當事者在地方代表會議上進行申辨,解釋的機會和權利。


第九十二條地方代表會議與個別代表的變更


地方行政主管與主管助理經與兩位會長協商後,認為有必要變更全體代表時,經當地人民投標後,以多數贊同做為決定。


如需變更個別代表,則經地方代表會議表決後多數通過即可。


個別代表或全體代表發生更變時,必須在30天以內完成補選工作。


第九十三條合作社的所有權和管理


藏人聚居區之合作社的所有權屬於各股東或當地人民。


合作部門之所有利潤,根據章程扣除部分做為未來計劃之所需而外,其它的應用於利益當地人民。


應經常與合作部門的本金股東、地方代表會議、干部或人民就合作社的工作、未來計劃等方面做出公布並進行協商。


第九十四條地方法院


根據本憲章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各地可以設立常設或臨時法院。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委任。


第九十五條新的藏人聚居區


未設立地方領導機關和地方代表會議的地區﹕


凡有50至150戶之間或200至600名以下藏人長期居住的地方,其未來生活在當地堪維持時,可以依憲章第78條所規定建立地方代表會議的組織。


凡超過150戶以上或者600名以上的地區,可以按照憲章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建立地方領導機關和地方代表會議。


對是否具備這些條件,應由中央有關部門慎重地進行調查了解。






第八章選舉工作




第九十六條選舉事務署


為了西藏人民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內閣大臣、首席內閣大臣的選舉;其他憲章規定的選舉事項;涉及國家重大事情而需要經過全民公投等有關的選舉工作而設立獨立的選舉事務署。


第九十七條選舉事務署主管和其職權


選舉事務署設主管一名,由達賴喇嘛直接委任。選舉事務署所需工作人員,應經與選務署主管協商後,由內閣根據所需派任。


議會議員的選舉或其它的選舉工作期間,自開始到結果正式公布之前需增設兩名主管協助,增設之主管由達賴喇嘛委派公務員選任委員會主任或審計長兼任,或是另做新的任命。卸職的退休者亦可任命。


選舉事務署增設兩名主管被任命之後,在選舉結果未正式公布之前的選舉事務署由選務署主管和兩位增設主管共同做出決定或是以多數決定方式進行。選舉事務署主管會議由選務署主管負責召集。


選務署職權及其工作章程經議會通過後報請達賴喇嘛批準實施。


根據本憲章的有關條款由選舉事務署詳列總的選舉章程,經議會確定後報請達賴喇嘛批準實施。


選舉工作和與選舉有關的所有爭議之調查、決定均由選舉事務署做出,如對選舉事務署的決定不滿,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訴訟,其它下級法院不得受理。


地方選舉工作以及有關的爭議可以由地方選舉部門作出調查決定。如對地方選舉單位的決定不滿,可向中央選舉事務署申訴,對中央選舉事務署的決定仍不滿時,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訴。


第九十八條選舉事務署主管的工資


選舉事務署主管的工資和津貼、離職、待遇以及其他權益根據議會的有關憲章享受之。


不得對選舉事務署主管在職期間的工資、津貼以及其他待遇做出不利的改革或緘扣的決定。


選舉事務署的兩位增設主管如是兼任,則其工資、津貼、在職津貼等不必另行規定。如是另行任命,除離職待遇而外,其它的工資、津貼等待遇或條件與主管相同。


第九十九條選舉事務署主管之任期


除非經議會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要求變更選舉事務署主管並經達賴喇嘛批準,否則,任期為五年或者不超過六十五周歲為限。


選舉事務署主管離職,或發生變更後,不得在政府所屬利益部門任職。






第九章政府公職人員的選任




第一零零條公職人員選任委員會


為選任西藏流亡政府的主管公職人員而設立獨立的公職人員選任委員會。


第一零一條選任委員會的組織


政府公職人員選任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委員兩名至四名,由達賴喇嘛直接任命。


第一零二條選任委員會的職權


根據議會的有關憲章,製定主管公職人員的選任、培訓、待遇以及任務等的章程。


第一零三條公職人員選任委員會的工作


有關公職人員選任委員會的工作細則,由議會的確定後報請並根據達賴喇嘛簽署的內容實施。


第一零四條公職人員選任委員會主任委員和委員們的薪水、津貼以及職稱津貼和在職津貼。


不得對政府公職人員選任委員會主任委員和委員在職期間的薪金和津貼、職稱津貼、在職津貼等待遇和權利做出不利的改革或減扣的決定。


第一零五條選任委員會任期


公職人員選任委員會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職以五年為期滿或是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周歲為限。


經議會議員總數三分之二通過並與內閣協商後,由達賴喇嘛批準,即可變更選任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全部成員。


選任委員會主任委員在御職、退休或發生變更後,不得在政府所屬利益部門任職。






第十章審計工作




第一零六條審計署


為了對流亡政府及政府所屬部門之收入、支出以及由政府撥發經費之組織的開支依法進行審核而設立獨立的審計署。


第一零七條審計署的組織


審計署主管一名,由達賴喇嘛直接任命。


審計署主管在未正式接任前應依法在達賴喇嘛面前舉行宣誓就職儀式。


第一零八條審計署的職權


審計署具有對政府和政府所屬各部門以及政府撥出經費之組織的每年收支賬目、以及收支結果報表等依法為審計對象的全部文件、賬目進行審核管理與質詢的權利與責任。


審計署的職權與工作細則由議會確定後,報請達賴喇嘛批準實施。


從全年貨幣核算完成的法定期限開始在七個月內要完成審計並將注明審核過的賬目退還各部門,各部門將注明審核過的賬目、報表、說明連同年終貨幣核算等在九個月內呈報給西藏人民議會。


第一零九條審計署主管的工資待遇


審計署主管之工資和津貼,在職津貼和其它權益根據西藏人民議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不得做出對審計署主管的在職時的工資、津貼及其他待遇不利的改革或扣減的決定。


第一一零條審計署主管的任期


達賴喇嘛在與內閣協商後認為需要變更或是經人民議會的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決議要求免去審計署主管職權並經達賴喇嘛批準者除外,審計署主管的任期為十年或是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周歲。






第十一章憲章的修正與過渡條件




第一一一條憲章修正


除本憲章的第一章中第三條和第四條、第二章和第三章全部,第四章第十九條而外,對其它個項條款,如需增減修正將經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之修改草案報請達賴喇嘛批準後即可依法做出修正。


如需對本憲章之第一章第三、四條,第二章和第三章各條款第四章第十九條做出修正,則經人民議會的議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通過之修改草案報請達賴喇嘛批準後即可依法做出修正。


第一一二條全民公決


如果達賴喇嘛認為必要,可以宣布就憲章修正草案進行全民公決,全民公投結果除非有三分之二以上合格選票的贊同,否則,將視同不必進行修正。


第一一三條過渡的條件


在本憲章尚未實施之前即已有的流亡藏人之政治事務和政府部門的決定,不能以不符合本憲章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第一一四條組織重改


依照本憲章的有關規定,任何組織或工作需要做出調整的必須在本憲章實施之日起90天內完成。


第一一五條語言文字的標準


由政府有關部門翻譯成英文或其他文字的憲章文件,經西藏人民議會確立,將視同合格的譯文。但若就有關條文發生爭議時,則以藏文本為準。




藏歷二一二七年第十八繞迥鐵龍年十月二十五日


西歷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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